之前笔者详细介绍了卡农在出卖自己的银行卡后,可能涉嫌的不同罪名的情况。但实践中,除了单纯的卖卡的行为外,有的卡农为了赚差价,还会介绍自己的亲朋好友也去卖卡,或者作为卡商,专门从事收卡后卖卡的行当。
对于这种介绍别人卖卡或者专门从事卡商的行为,实践中有定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理由是收买、非法提供他人的卡,涉及到卡的信息资料、账号密码等,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按规定,涉及卡一张的即可依照这个罪处理。
有定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理由是买进、卖出他人卡的倒卖过程中,对卡是一种非法持有形态,非法持有他人的卡超过5张的,属于数量较大,符合该罪构成要件。
有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这个理由和对卡农的定罪理由基本一致,认为是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还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
有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理由是明知是犯罪所得还为他人提供转移赃款的支付结算工具等等。
首先,有人会问,涉及的卡都是储蓄卡,为何会认定是信用卡了?我们要知道,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与我们平时了解的生活中的信用卡并不是同一个概念,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包含了借记卡,也就是储蓄卡。这个是有明确规定,具体有兴趣的朋友可以自行搜索了解下。
其次,在量刑方面,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之前已经说过了,这里说下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二者量刑档次一样,第一档是3年以下,第二档是3到10年。但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涉及信用卡5张以上的,够构成数量巨大,就3到10年,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要非法持有50张以上达到。
再次,争议比较大的,是关于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对于这个罪名,我们认为以这个罪名定罪存在较大问题:
一是这个罪名当时的立法本意主要是打击收买、提供卡的信息供他人伪造信用卡的行为,并不是提供卡的行为,因为伪造最后也是最关键的环节,是在信用卡的磁条上写入事先非法获取的他人信用卡的信息。这些信息,是一组关于发卡行代码、持卡人账户、密码等内容的加密电子数据,由发卡行在发卡时使用专用设备写入信用卡的磁条中。磁条信息是POS机、ATM机等终端机识别合法用户的依据,没有这些信息,伪造的信用卡是无法使用的。最多只能是伪造空白的信用卡。
二是,如果以这个罪名定罪,则如果行为人收取并提供的卡达到5张以上的话,根据解释,就构成这个罪名“数量巨大”的3到10年的档次;这与“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非法持有的信用卡数量在5张以上才能定罪处罚明显矛盾。这样,非法持有型的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也没有存在的意义了。
因为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未对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中,非法持有他人银行卡持有时间做出具体规定,结合学界观点及实务判例,只要非法持有,不论时间长短,达到入罪的数量较大的5张,就可认定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三是从行为人主观上考虑,卡商的主要目的是提供实体卡或账号用于接收、转移资金。而现实中提供卡的资料给他人的主要是为了便于他人伪造卡,以骗过金融机构,从而达到透支、窃取卡内资金的目的。
最后,关于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和帮信罪之间,实务中会产生不同的判决,是因为行为人又将收购来的银行卡提供给了电信诈骗、开设网络赌场等上游网络犯罪行为人,“多个”行为让司法机关和辩护律师产生困惑,也因此产生实务中同案不同判的情况。
在电诈解释二出台之前,主流观点和司法实践主要是以涉及他人的卡是否超过5张作为区分依据,如果超过5张则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处理,因为为了帮信而把信用卡买到手上了,当然也是非法持有状态,客观上也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
但是《电诈解释二》出台后,其中第九条明确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收购、出售信用卡、银行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5张或5个以上的,视为帮信罪的其他严重情节,也就是和帮信罪的获利1万以上,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等属于同一情节。
如果严格按《电信诈骗意见(二)》,收购他人的银行卡,无论多少张,都是帮信罪,法定刑最高3年;但如果定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超过50张,法定刑就是3-10年。显然后者的处理更重。
而按刑法的规定,如果行为同时涉及其他犯罪,要按处罚更重的罪认定,所以我们认为,在之后的类似案件处理中,这方面的定性可能会提升到以50张卡为界限来认定罪名。虽然罪名有区别,但是只要在50张以下的,在法定刑上面,都是3年以下,区别就不会很明显了。律师在辩护过程中,可能就更得注重卡的张数或流水进行辩护,因为如果存在提供卡较少但流水较大的情况下,或许,定性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更加有利。
标签: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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